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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苏某某,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裴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没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典礼同居,于2008年10月份生育儿子裴某欢,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裴某璐。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6995元,被告返还给原告价值10000元的婚前个人财产,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隔款30000元。被告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2008年生育儿子裴一欢,2009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女儿裴某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前已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先典礼同居而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