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村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良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梅,系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审查立案,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多晶硅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SCG2012-078),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晶硅片,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银行系统问题导致承兑汇票无法按时开出”为由请求原告先行发货,为有利双方友好合作,原告先行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之后并未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26543.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4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67元(以货款12654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退给原告不良硅片32604片,原告没有给被告扣减,原告供应了500片不良硅片,也应退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采购合同(共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晶硅片。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送货单、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开票通知单。(共11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发货,并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已于2013年1月4日交付了货物,并相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856543.6元。被告质证称对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相似的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合同(编号RSCG201212-078)有关,无法证明被告欠了原告的货款。发票总金额与合同的总金额不一致。开票通知单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发票总结。三、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为催讨拖欠的126543.6元货款,先后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已经扣减了不良片货款。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份合同对应的欠款。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尾号078的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多晶硅片、规格156㎜×156㎜、数量300000片及价格4.4元/片。除数量约定不同,其它合同约定与编号尾号078的合同约定相同,这些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送货单上的品名、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相符,数量减为227273片,开票通知单上品名、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送货单上的相同,数量为194669片,价格4.4元/片,发票是根据开票通知单金额开具。被告在下文中主张有32604片多晶硅片已退回,227273片-32604片=194669片,正是送货数量-退货数量=开票数量,被告的该主张恰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开票通知书、发票是某一份合同的履约情况,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硅片采购合同,每份合同均可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查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数量及发票开具时期,编号RSCG201208-031、RSCG201208-032合同约定的数量均为1200片,编号RSCG201309-013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9月,编号RSCG201212-078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12月、数量为300000片,只有编号RSCG201212-078的合同内容相近于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227273片、开发票时期2013年1月28日,其他三份合同要么数量不足,要么发票已开还未签订合同,故可确定原告主张的货款是依据编号RSCG201212-078合同。且被告对送货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给被告送货货款合计856543.6元,原告的催款函、律师函确认的货款126543.6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合同四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SCG201309-013、RSCG201212-078、RSCG201208-031、RSCG201208-031),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的货款不一定对应编号RSCG201212-078的合同。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合同上已写明欠款126543.6元,应是对应原告提供的编号RSCG201212-078合同的货款,其他三份合同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四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的公章清晰可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四份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其中一份合同上写有“欠126543.6元”字样,但字样上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本院对字样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上文评判,原告主张的货款126543.6元应是履行编号RSCG201212-078的合同产生的货款。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其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供应商退货单、原、被告往来邮件复印件、多硅片统计表、供方来料异常联络单。证明被告已将32604片(价值143457.6元)不良片退回原告,原告应当补发合格产品或者抵扣货款。王文鹏系德邦物流工作人员,32604片不良经德邦物流公司运送退回原告。被告将32604片不良片退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至今未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退换货或其他方式处理。原告的供货产品有500片(对应编号RSCG201309-013)存在质量问题,待退货。原告质证称,供应商退货单、供方来料异常联络单是被告的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开票通知书、发票的金额均是194669片多晶硅片的价格,已是送货单227273片扣减了32604片的价格,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退货已作出了扣减货款的处理。另外500片被告尚未退货,原告在该次货款结算时未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以扣减货款的处理方式证明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多晶硅片采购合同》(编号为RSCG201212-078),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晶硅片,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银行系统问题导致承兑汇票无法按时开出”为由请求原告先行发货,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227273片多晶硅片,扣减32604片不良片,原告实际交付有效片194669片,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之后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126543.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543.6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67元(以货款12654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经催告仍不支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于2013年1月4日至1月5日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承诺之次日(2013年1月6日)计算,且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故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977元(126543.6元×6.00%÷365天×720天=14977元),原告诉请该段时期的逾期付款利息15967元已超过本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5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并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00%,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