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文辑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黄文辑,集体企业下岗职工。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文辑提交的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起诉人称:1977年3月,起诉人从部队退伍回乡以后,为发展乡镇企业,增加地方税收和个人收入,减轻国家安置负担,组建了三人合伙集体企业,即德保县巴头烟花炮竹厂,并由起诉人任企业法人代表。2014年,被起诉人巴头乡人民政府和德保县人民政府为了把巴头乡布念村陇怀屯和陇里屯作为氧化铝矿渣堆积场,决定把陇怀屯和陇里屯村民搬迁到德保巴头烟花炮竹厂厂址定居。被起诉人在未依法作出征收、征用或者没收文件,又不依法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动用警力,组成强大的势不可挡的拆除队伍,于2015年3月11日将起诉人合伙的集体企业实施暴力拆除,当作垃圾毁掉,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5.5万元。被起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2015年4月15日,起诉人具书向被起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但被起诉人至今不作出赔偿决定,目前又强行在起诉人的厂房宅基地深挖施工,蛮不讲理,目无党纪国法。为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具书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责令两被起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起诉人厂房人民币40万元,宅基地折价102万元,地上果树等附作物折价人民币3.5万元,合计人民币145.5万元。本院收到起诉人的申请书后,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起诉人释明,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起诉状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而不应使用“申请书”形式,但起诉人不予接受。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黄文辑向本院提交的是“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但从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具有行政诉讼之意,而据申请书所述及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起诉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尚未满两个月(赔偿申请书落款日期为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起诉人以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赔偿,也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文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站审判员 林 倩审判员 杨辉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