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与麦志英,叶应金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麦志英,叶应金,刘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麦志英,女,汉族,住新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应金,男,汉族,住新兴县。原审第三人:刘全,男,1972年7月16日,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麦志英、叶应金及原审第三人刘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晨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房屋租赁协议》系由刘全代表晨睿公司与麦志英、叶应金签订,两审法院均对该事实予以查清并作出了正确认定,晨睿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二)二审法院认定刘全代表晨睿公司与麦志英、叶应金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自2013年4月26日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麦志英、叶应金明知刘全离开了晨睿公司,在刘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其与刘全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不能对晨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晨睿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全与麦志英、叶应金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对晨睿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麦志英、叶应金作为甲方与刘全(代表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南路40号房屋的1044.48平方米厂房及院内附属房屋、院内空地出租给乙方,包括现有厂房内之生产及配套设备。2012年7月,麦志英、叶应金交付房屋及经双方确认的制衣设备给晨睿公司使用。2012年7月2日,刘某通过网银转账8万元到麦志英、叶应金指定的银行账户,叶应金于当日出具两张收据交刘全收执。2012年12月7日,刘全退出晨睿公司,并终止与晨睿公司的法律关系。同日,刘某出具《承诺书》给刘全,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承诺:刘全、朱某的身份证在用于申请成立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初期用于股份注资,由于刘全提出退出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因此退回刘全、朱某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以及刘全和叶应金/麦志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刘某因刘全不再参与晨睿公司的投资、经营,拟找麦志英、叶应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遭到麦志英、叶应金的拒绝;叶应金、麦志英得知刘全离开晨睿公司,多次打电话和刘全联系,要求刘全交付租金及承担相关责任,刘全即要求麦志英、叶应金找晨睿公司解决。2013年4月26日,刘全与叶应金、麦志英通过邮递的方式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解除双方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将该《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原件交回给叶应金、麦志英,且在《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注明“当场作废”。2013年5月14日,麦志英、叶应金出具书面通知书给张华华,要求晨睿公司在2013年5月19日搬迁完毕,将房屋交还麦志英、叶应金。从上述事实看,在刘全代表晨睿公司与麦志英、叶应金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后,因刘全退出晨睿公司,其合作人刘某已将《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退回给刘全,而刘全在刘某交回涉案租赁协议后才与麦志英、叶应金签订解除涉案租赁协议,同时将涉案租赁协议退回麦志英、叶应金。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刘全的陈述,认定刘全解除涉案租赁关系对晨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晨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