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62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生下女孩李某乙,1999年12月20日生下男孩李某丙,2001年9月7日生下女孩李某丁,2007年3月29日双方到民政补办了结婚手续。办证后,被告从不顾家,常拿生活琐事对我不系打就系骂,就连建房的钱,至今仍欠6万元。使我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心冷如冰,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欧屋村章坑一座二层半钢筋水泥结构的住房(300㎡未办证)归三个小孩所有;在建新房与他人借款6万元,被告应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同居生活,生育了三个小孩后才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续期间,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而恋爱,后同居生活,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生下女孩李某乙,1999年12月20日生下男孩李某丙,2001年9月7日生下女孩李某丁。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自愿到东源县黄村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打,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欧屋村章坑一座二层半钢筋水泥结构的住房(300㎡未办证)归三个小孩所有;在建新房与他人借款6万元,被告应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则认为,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原告的调和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经庭审认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婚续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过矛盾,但还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相信双方系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