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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浑其、李海传等与钟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钟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李浑其,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死者黄某之夫。原告:李海传,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死者黄某之子。原告:李金双,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死者黄某之女。原告:黄富华,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死者黄某之父。原告:梁惠其,女,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死者黄某之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成,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泉,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诉被告钟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浑其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诉称:2014年10月31日,死者黄某在其居住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港大道龙城花园与被告及其所谓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了之前供水问题纠纷再次发生争吵,同被告所雇佣的保安发生推搡。后黄某从同一小区3A栋702房中的窗户掉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房间系被告所有,当时属于空置、开放,无人值守和管理状态。根据规定,相关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办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黄富华生活费54237.6元(24105.6元/年÷4×9年)、被抚养人梁惠其生活费72316.8元(24105.6元/年÷4×12年),以上合计863200.9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的保安严重侵害死者的权利,被告作为案发房间的所有人,未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死者坠亡。五原告诉求被告按总额30%赔偿,即赔偿258960.2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相应费用25896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2.身份资料、户籍资料、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六九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泰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3.结婚证;4.参保证明1份;5.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6.中山市土地房产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1份;7.物业管理费收据。被告钟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钟泉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创业路中山龙城花园3号楼3幢A702房的业主。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分别系黄某的丈夫、儿子、女儿、父亲和母亲。黄某生前与其丈夫、儿女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创业路××花园××楼××房。2014年10月31日下午,黄某私自进入龙城花园3号楼3幢A702房,于当日17时40分许从该房屋跳下摔死。诉讼中,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对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笔录显示,黄某的丈夫李浑其在2014年10月31日晚上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询问。对民警“你对死者自杀的行为有无异议?”的询问,李浑其回答:“无异议。”面对民警“黄某的身体状况?”的询问,李浑其回答:“我妻子于2014年9月16日因子宫肿瘤住院做手术,2014年10月26日出院,精神状况不好,反应迟钝。”民警问及黄某最近的表现时,李浑其称“她最近的精神状况不好,有时反应迟钝”。面对“知不知道她为什么要自杀?”的问题时,李浑其回答:“因为我们没有缴纳水电费,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员就催我们缴纳水电费,我妻子黄某与龙城花园的物业管理员发生争吵,后来可能想不开就跳楼自杀了。”龙城花园的保安曹加在2014年10月31日晚上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询问。民警问:“你要反映什么情况?”曹加回答:“我要反映的是,那名女性跳下楼的那间房是我今天早上9时左右,我进去过。当时我正在帮物业公司到花园里的每家每户张贴管理费的通知单,我张贴到3A幢702房时,因为那间房没人住,所以房门没有锁,我就进去检查了一下,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就离开了。”面对“3A幢702房为何房门没有锁?”的问题,曹加说:“那间房从一个月前就没有人住了,已经没有财物,所以就一直没有锁门。”民警询问:“你检查3A幢702房时有没有发现什么?”,曹加回答:“我当时看到里面只有一些杂物和环境比较脏,并没有看到其他异常的情况。”龙城花园住户莫秀平在2014年11月2日接受民警询问时反映,2014年10月31日坠楼女住客精神应该有点不正常,平时都不敢跟她接触。彭丽红在2014年11月2日接受了民警询问。民警问“你是否认识黄某?”彭丽红回答:“我认识,她是我之前在中山市中港城海鲜酒楼工作的同事,今年8月份初请假了就一直没上班了。”对“黄某是否和其他人发生过什么矛盾?”的问题,彭丽红称“我知道的是有一次黄某在龙城花园和龙城花园的一个姓钟的物业管理发生过争吵。”当民警要求陈述当时的详细情况时,彭丽红回答:“好的。今天(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黄某和她的老公李先生和龙城花园一个姓钟的物业管理因为停我们酒楼宿舍水的问题(黄某是我们酒楼的员工),在龙城花园小区内楼下发生争吵,当时那个姓钟的物业管理一直很凶的骂黄某和她的老公,说黄某犯贱什么的,还说以后发生什么事他都不管,具体他是怎么骂的我不是很记得了,但是我当时有用手机录下了视频,到后来那个姓钟的物业管理就叫保安去把水开了,然后就走了。”另查明:黄某的父亲黄富华、梁惠其均为农村居民。广西兴业县公安局洛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黄富华、梁惠其生育子女四人,黄某为长女。诉讼中,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黄某私自进入钟泉的房屋跳楼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由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为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本案黄某因自身原因结束生命,存在明显过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钟泉对黄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要求钟泉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浑其、李海传、李金双、黄富华、梁惠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