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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屏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宁德商城附近,将手伸进正在逛街的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口袋内实施扒窃,得款人民币300元,随即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将赃款扔在地上逃逸。次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时代百货附近,将手伸进被害人余某某手提包内准备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余某某发现,正准备逃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012)温泰刑初字第71号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泰公守(2012)第0268号泰顺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第二次扒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他没有扒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宁德商城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正在逛街不注意,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口袋内实施扒窃,得款人民币300元,正要离开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大叫“钱被偷了”,被告人郑某某因害怕被抓,便将赃款扔在地上,然后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时代百货附近,趁被害人余某某不注意之际,将手伸进被害人余某某手提包内准备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余某某发现,正准备逃逸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7时许,她和蒋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宁德商城逛街时,一个中年男子靠近她,她没有注意,但她感觉衣服口袋动了一下,她摸了一下衣服口袋,发现她口袋里的人民币300元没了,她便大叫“钱没了”。那男中年人听到喊声,因害怕被抓,将偷来的钱扔在地上,便往南环路逃走了。案发后,经她辨认扒窃走她放在口袋里的300元钱的那男中年人就是被告人郑某某。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她和朋友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时代百货闲逛,有一个中年男子靠近她身后,她没去理他。不一会儿,她感觉那中年男子的手伸到她的手提包里了,她吓了一跳,刚想把手提包放到身前,突然有两个民警把她身后的那个中年男子抓住了。经她辨认那中年男子就是偷她手提包里内钱的被告人郑某某。3、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7时许,她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宁德商城排地摊,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逛来逛去。这时,有两个女孩子在逛街,那中年男子跟了上去,伸手去偷其中一个女孩子衣服口袋里的钱。她正想提醒那个女孩,那个女孩已发现有人偷她的钱,便大喊“她钱没了”。那中年男子听到喊声吓得把偷来的钱扔在地上,往南环路上面逃走。经她辨认那中年男子就是偷那个女孩衣服口袋钱的被告人郑某某。4、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她和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时代百货闲逛时,一个中年男子紧跟她们身后,因那中年男子伸手偷余某某手提包内的东西,被正在巡逻的两个公安民警抓获。经她辨认试图扒窃余某某手提包内物品的中年男子系被告人郑某某。5、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他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时代百货闲逛时,看到一中年男子跟在两个妇女身后,那中年男子伸手到其中一穿黑色外衣中年妇女的手提包内偷东西时,被正在巡逻的两个公安民警抓获。经他辨认身穿黑色外衣的中年妇女就是余某某;试图扒窃余某某手提包内物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郑某某。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辩解,他没有扒窃陈某某和余某某的财物。7、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财物被盗现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宁德商城附近;被害人余某某财物被盗现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时代百货附近。8、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提取到银白色刀片1把。9、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012)温泰刑初字第71号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泰公守(2012)第0268号泰顺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宁德市蕉城南环路段便衣巡逻时,发现一男子正在扒窃一名女子提在手臂处的包内的财物,被该女子发现后准备逃逸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8日,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构成盗窃罪的主体。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他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财物不是事实,他没有扒窃陈某某、余某某的财物。经查,虽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供述他没有扒窃陈某某、余某某的财物,但是根据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宁德商城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正在逛街不注意,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口袋内实施扒窃,得款人民币300元。因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害怕被抓,便将赃款扔在地上,然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又根据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破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时代百货附近,将手伸进被害人余某某手提包内准备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余某某发现,正准备逃逸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某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