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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执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刘杰,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935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贵斌。系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鲍红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鲍红敏。被执行人:刘杰,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鲍红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2年5月2日制发的(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091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与当户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鲍红敏、刘杰、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经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并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0913号。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执行证书,编号:(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473号。本院认为,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091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执行标的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091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