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占兵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战兵,张红伟,奴拉依,龙宇,喀德尔江,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赛某某,西某某,木某某,艾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战兵,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辩护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伟,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奴拉依,男,1985年3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宇,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奎屯尚宇轮胎商行业主,住该商行。2013年9月11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喀德尔江,男,1987年5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职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来别克,男,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吾拉·麦麦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职工。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男,1986年3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职工。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赛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职工。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西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职工。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木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职工。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战兵、龙宇等十三名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战兵、张红伟、奴拉依、龙宇、喀德尔江、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战兵、张红伟、奴拉依、龙宇、喀德尔江、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原审被告人赛某某、西某某、木某某、艾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王战兵起意利用其在独山子炼油厂内倒运石油焦之机窃取石油焦占为已有,经与被告人龙宇联系,双方商定以每吨750元至800元的价格由龙宇收购。被告人龙宇随后以他人名义在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租赁存放场地。之后,被告人王战兵以给“好处费”为诱饵,让在独山子炼油厂销售车间负责装卸石油焦的外雇工负责人张红伟协助受其雇佣的司机奴拉依等人驾车盗取石油焦,被告人张红伟表示同意,并为此提供便利。随后,被告人王战兵又先后找到在独山子大发展北门负责安全保卫、检查过往车辆的经济民警喀德尔江、买吾拉·麦麦提、艾某某,以每车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为诱饵,诱使三人为其盗窃石油焦的车辆出厂提供便利,三人分别表示同意。作案期间,被告人喀德尔江除自己不检查放行外,还委托其他当班经济民警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西某某、赛某某三人不检查放行王战兵盗运石油焦的车辆出厂,以从中分取“好处费”。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西某某探知实情后,先后自行与王战兵取得联系并提供车辆出厂便利。期间,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除自己放行外,又委托赛某某不检查放行王战兵盗运石油焦的车辆出厂,以从中分取“好处费”。受王战兵雇佣的司机奴拉依、加克斯别克·吾斯番、阿来别克、木某某等人根据王战兵的安排,在张红伟的帮助及买吾拉等经济民警的配合下,将应当拉运到卸货场卸载的石油焦剩余一部分后盗运出厂,运至被告人龙宇在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过磅卸货,之后,司机将过磅单带回交予王战兵,王战兵按每车1000元向司机结算报酬。2013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被告人奴拉依共计盗运70车、合计1393.8吨的石油焦出厂,价值2104638元;被告人阿来别克共计盗运58车、合计1040.48吨石油焦出厂,价值1571124.8元;被告人加克斯别克·吾斯番共计盗运53车、合计1022.16吨石油焦出厂,价值1543461.6元;被告人木某某共计盗运17车、合计334.28吨石油焦出厂,价值504762.8元;另有52.24吨的石油焦被王战兵的车号为新J16898号的自卸货车盗运出厂。以上被盗石油焦共计3842.96吨,均被运至被告人龙宇在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过磅后卸货。经鉴定,每吨价值1510元,被盗石油焦共计价值5802869.6元。盗运车辆途经大发展北门出厂时,经被告人买吾拉·麦麦提不检查予以放行的石油焦有1394.86吨,价值2106238.6元;经被告人喀德尔江本人及其委托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西尔买买提、赛某某三人不检查予以放行的石油焦共计955.16吨,价值1442291.6元;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本人及其委托赛某某不检查而予放行的石油焦共计478.26吨,价值722172.6元;被告人赛某某受喀德尔江、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委托后不检查予以放行的石油焦共计465.56吨,价值702995.6元;经被告人西尔买买提不检查予以放行的石油焦共计397.08吨,价值599590.8元;经被告人艾某某不检查予以放行的石油焦有40.24吨,价值60762.4元。被告人龙宇明知王战兵的石油焦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收购,之后,分别出售给吴某某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中获利。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奴拉依、阿来别克、加克斯别克·吾斯番分别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7日,被告人龙宇、木某某、买吾拉·麦麦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喀德尔江、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西某某、赛某某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战兵于同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红伟于同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扣押石油焦622.34吨,价值939733.4元,已发还失主单位;追回被告人龙宇以400吨石油焦从吴某某处置换的宝马牌轿车一辆,扣押王战兵参与盗运石油焦的4辆自卸货车,经鉴定,拍卖底价分别38万元、34.5万元。被告人喀德尔江到案后退赔赃款18000元,被告人买吾拉·麦麦提退赔赃款17000元,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赛某某退赔赃款10500元,被告人西某某退赔赃款11000元,被告人木某某退赔赃款14000元,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赃款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李某凯、于某峰、熊某生、王某、米某某、刘某、郭某云、梁某、凌某波、张某生、肖某、波某某、张某萍、姜某、孙某红、吴某某、魏某兰、赵某世、莫某、龚某云、胡某新、季某文、胡某芬、曹某春、李某民、凯某某、萨某某、迪某某、王某胜、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赃款的扣押、退缴、发还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登记查询信息、独山子兆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车辆租用合同、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即奎西库)入库单、出库单、称量计量单、委托书、长兴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石油焦购买及支付情况说明、长兴县维多利亚大酒店信笺、车辆置换协议、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新疆金五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新疆金五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过磅单、新疆盛嘉新材料有限公司过磅单、石油焦及碳化硅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证明、付款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龙海硅业过磅单、过磅统计表、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门卫岗位工作职责、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保卫处经济民警大队证明、交接班证明、交接班记录本、机主资料、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独山子石化公司关于调整部分炼油产品出厂价格的通知、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拘留证、押解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物品情况表、关于石油焦鉴定过程的说明、车辆购买发票、关于涉案车辆鉴定过程的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战兵、龙宇、张红伟、买吾拉、喀德尔江、米力夏提、赛某某、西某某、艾某某、奴拉依、加克斯别克、阿来别克、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战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张红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奴拉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龙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人喀德尔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阿来别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七、被告人买吾拉·麦麦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被告人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一、被告人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二、被告人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三、被告人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四、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被告人王战兵、张红伟、龙宇、奴拉依、喀德尔江、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赛某某、西某某、木某某、艾某某在各自的犯罪数额范围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5802869.60元(其中939733.4元已发还);扣押的车辆、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王战兵、张红伟、奴拉依、龙宇、喀德尔江、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不服,提出了上诉。被告人王战兵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其参与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为5802869.6元,却没有认定涉及的石油焦吨数,其对此有异议;2、通过部分被告人的退赔,剩余622.34吨石油焦被扣押返还给被害人,加上其及龙宇被扣押的车辆,可以概算出174万余元属于被害人可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剩余损失为406万余元,已经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体现;3、本案涉及到的财产刑过高;4、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红伟的上诉理由如下:1、其在主客观上并未参与本案的全部过程,对有多少吨石油焦被盗运根本不知情,因此原审判决其对本案的全部涉案金额负责错误;2、其有立功情节;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本案的从犯,原审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错误;3、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奴拉依的上诉理由如下:1、其是2013年5月中旬才知道拉运的货物来路不正,原审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错误;2、其实际拉运石油焦50车,原审依据过磅单认定其盗窃70车石油焦炭及数量为1393.8吨无事实依据;3、其是受王战兵的雇佣和指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错误;4、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龙宇的上诉理由如下:1、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协助追赃,原审量刑重;2、原审判决其罚金数额过大;3、原审认定涉案金额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判处五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及以下。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喀德尔江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依据过磅单认定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42291.6元证据不足;2、其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王战兵的指挥,系从犯,原审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错误;3、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4、其在归案后全部退赃;5、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阿来别克的上诉理由如下:1、其总共拉运40车石油焦,原审认定其为58车错误;2、原审认定其拉运石油焦的车数依据的是过磅单和通话记录属证据不足;3、其家庭困难,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买吾拉·麦麦提的上诉理由如下:1、其只放行了22辆拉运石油焦的车辆,原审依据过磅单认定其放行71辆拉运石油焦的车辆错误;2、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其总共分的17000元赃款全部退回;5、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用过磅单确定其拉运石油焦54车错误,其只收到了12000元;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4、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5、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的上诉理由:1、其实际放行21辆车拉运石油焦,原审依据过磅单认定其拉运28车石油焦错误;2、其在归案后积极退赃;3、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与上诉人张红伟关押在同一监室的犯罪嫌疑人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欲将一包东西吞食,被张红伟发现夺下并报告独山子区看守所值班民警。经值班民警检查发现是4个碎刀片,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到医院检查发现肚子内还有碎刀片,后经医院手术取出。该事实有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看守所出具的事情经过、收押登记表、独山子石化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可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战兵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伟预谋后,利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喀德尔江、买吾拉·麦麦提、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原审被告人赛某某、西某某、艾某某的职务便利,安排受雇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奴拉依、阿来别克、加克斯别克·吾斯番、原审被告人木某某运石油焦出厂,将企业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上诉人王战兵、张红伟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580余万元;上诉人买吾拉·麦麦提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210余万元;上诉人奴拉依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210余万元;上诉人阿来别克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157余万元;上诉人加克斯别克·吾斯番参与侵占的石油焦价值1543461.6元;被告人喀德尔江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144余万元;上诉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72余万元;原审被告人赛某某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西某某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木某某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上述八名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均属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参与侵占石油焦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龙宇明知上诉人王战兵向其出售的石油焦系犯罪所得,仍为非法牟利而予以收购,收购石油焦价值5802869.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战兵组织、策划并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红伟与王战兵事前预谋,并在厂内为王战兵提供信息及帮助,且事后分得较多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喀德尔江、买吾拉·麦麦提、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原审被告人赛某某、西某某、艾某某等6名经济民警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战兵盗运石油焦的车辆出厂提供便利,上诉人喀德尔江为牟取非法利益,除亲自放行外,又诱使并委托上诉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原审被告人西某某、赛某某三名当班经济民警不履行职责,放行盗运石油焦的车辆出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奴拉依、阿来别克、加克斯别克·吾斯番、原审被告人木某某等4名司机在王战兵的安排下参与盗运石油焦。其中,上诉人奴拉依在案发期间与王战兵、张红伟联系频繁,通过上诉人王战兵的供述及案发后调取的通话清单,客观地反映了其在接听王战兵的电话后,与上诉人阿来别克、加克斯别克·吾斯番、原审被告人木某某之间的联系情况及作用,系王战兵与司机之间联系的主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上诉人张红伟、喀德尔江、奴拉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均小于被告人王战兵,罪责相对较轻,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原审被告人赛某某、西某某、艾某某、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红伟、喀德尔江、奴拉依关于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奴拉依、喀德尔江、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提出原审依据过磅单认定其拉运石油焦的具体车数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奎西库入库磅单系上诉人龙宇与上诉人王战兵结算货款、司机与上诉人王战兵之间结算“报酬”的主要凭据,部分磅单虽存在入库过磅时有人为改动重量的情况,但系因石油焦水分过大时扣除水分而产生,并非常态化现象,该情节有参与此环节的上诉人王战兵、龙宇、奴拉依等人的供述与奎西库工作人员姜冬的证言相互印证。少数情况下出现的同一天有四辆车在拉运或者一辆车在一天内拉运二到三次的现象,与通话清单、值班记录、过磅单等客观反映的王战兵与涉案司机、经济民警、张红伟之间的通话情况及关联关系高度吻合,与上诉人加克斯别克·吾斯番、奴拉依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有时一天拉运一、二次”、“有时王战兵会随时打电话安排拉运石油焦”等情节相互印证。虽然存在有过磅单上签名的司机与王战兵间无通话记录、或者经济民警与王战兵无通话记录的现象,但通过案发后调取到的部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反映出在盗运石油焦的过程中,王战兵并非给每位司机打电话安排的事实,个别情况下,涉案司机奴拉依或阿来别克本人虽与王战兵无直接联系,但另一方在接听王战兵的电话后,随即电话联系其他司机亦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与上诉人王战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少数情况下,有过磅单,但因证据原因未对当班经济民警提出指控或作出认定,不影响对全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诉人龙宇在奎西库的石油焦入库、出库及案发后的扣押数据分析,仅有116.36吨的差额,应属合理损耗范围。综合全案证据,奎西库入库磅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的具体拉运吨数,上诉人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买吾拉·麦麦提对被盗石油焦价值提出作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盗单位每天生产的石油焦型号均不相同,上诉人龙宇在收购后,对此并未进行区分,其在对外出售时,尽管有将垃圾焦、二级焦掺杂其中的说辞,但新疆金五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龙海硅业有限公司在收购该石油焦时均对石油焦进行过质量检验,所购石油焦符合合同约定的3#A质量。价格鉴定部门以鉴定标的鉴定基准日的产成品最低等级和最低出厂价格确定涉案石油焦的销售单价并无不妥,应予采信。上诉人买吾拉·麦麦提关于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单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喀德尔江、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上诉中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喀德尔江、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均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依法传唤到案,首次供述中均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喀德尔江、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宇、买吾拉·麦麦提、原审被告人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宇、买吾拉·麦麦提、原审被告人木某某在到案后,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或主动退赔所得赃款,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喀德尔江、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原审被告人赛某某、西某某、艾某某主动退赔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战兵的涉案车辆被依法追缴,可弥补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在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属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战兵以及辩护人提出积极退赃,原审未予充分考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其他各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红伟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经本院查证属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量刑情节因在原审时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原审法院亦未认定,故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5)独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即“一、被告人王战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奴拉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龙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人喀德尔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阿来别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七、被告人买吾拉·麦麦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被告人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一、被告人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二、被告人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三、被告人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四、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被告人王战兵、张红伟、龙宇、奴拉依、喀德尔江、阿来别克、买吾拉·麦麦提、加克斯别克·吾斯番、米力夏提·阿布都热西、赛某某、西某某、木某某、艾某某在各自的犯罪数额范围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5802869.60元(其中939733.4元已发还);扣押的车辆、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二、撤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5)独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张红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伟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吐尔逊江审判员 曹 建 亭审判员 顾 秀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娟布娃加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