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王文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王文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兰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方某,女,汉族。系原告兰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文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王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尹冰,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13时50分,被告王文进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五里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市东升小学路段人行横道处,与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分两次住院治疗26天,被告王文进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用9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一年(其中210天需陪护一人);面部疤痕建议整形,其整形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因足背皮移植术后需吸脂及疤痕治疗,其手术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面部疤痕经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修复花费美容费用7360元,建议需10次治疗;并建议足部疤痕需激光治疗10次,总���用估计8万元。被告王文进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982元元(后变更为2522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兰某某及原告法定监护人方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兰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文进的驾驶证、湘F×××××号小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文进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拟证明湘F×××××号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文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湘雅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先后两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住院治疗32天,出院建议加强营养。6、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段医疗费用900元;休息210天需陪护一人;面部疤痕、腿部疤痕建议整形,整形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鉴定费1300元。7、交通、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往长沙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了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444元。8、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病历本、整容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疤痕整容费7360元,整容机构建议需整容10次;腿部腿部疤痕需激光治疗10次,总费用估计8万元。9、岳阳市阳光情境作文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补课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故导致产生补课费用12000元。被告王文进辩称: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对原告的损失部分,美容费既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较大,远远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适当范畴。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当是实际住院的32天。交通费的票据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不符。补课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多余部分退还给答辩人。被告王文进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医疗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22425.20元。11、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预计美容费约3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核减;2、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3、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4、被告万文进先行赔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诉请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有20%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应当进行核减;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被告王文进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是未满10周岁的小孩,一个人在马路上没有监护人看管,其监护人应当负相应责任;对证据6质证称,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新的鉴定书为准;对证据7质证称,住宿费不���正规发票,交通费都是油票、过路票,不能证明为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8质证称,整形费用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对证据9质证称,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没有补课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称,应当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果被推翻,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质证称,交通费的发生不能证明跟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也没有载明付款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8质证称,对是否必须到雅美或专科医院整形的必要性有异议,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如该费用属于治疗费用,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不低于20%;对证据9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性均有异议,该票据是便条,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有休学,且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即使实际发生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王文进所举证据10质证称,原告对收到被告1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1质证称,对伤残等级、面部疤痕预计费用没有异议,但没有对原告腿部的整容费用进行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文进所举证据11质证称,被告王文进预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12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未对该法医鉴定的美容费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腿部疤痕法医建议没有明确其整容的必要性。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王文进驾驶机动车撞倒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原告按规定从人行横道上过马路并无过错,该行为与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王文进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未申请鉴定项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法医建议酌情认定;证据7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发生时间并不能全部证明跟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相关联,但原告前往长沙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住宿费用,对该项费用的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整形费用与法医的建议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后期整容费用参照被告申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证据9补课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被告王文进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主张,且原告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进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文进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为被告王文进向本院申请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13时50分,被告王文进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五里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市东升小学路段人行横道处,与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兰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6月24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肌腱断裂。2014年3月4日,经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兰某某所受损伤作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兰某某2013年6月18日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并附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9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一年(其中210天需陪护一人);4、面部疤痕建议整形��其整形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5、因足背皮移植术后需吸脂及疤痕治疗,其手术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面部疤痕经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修复花费美容费用7360元,并建议需10次治疗;同时建议足部疤痕需激光治疗10次,总费用估计8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王文进申请,本院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美容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兰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预计美容费用约为3万元。另查明:1、被告王文进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时,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王文进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兰某某被被告王文进驾驶的F×××××号车辆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文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王文进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王文进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相应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兰某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为被告王文进支付,原告并未主张,且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同意前期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作处理,被告王文进可另行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发生的雅美整形医院的整形费7360元以及法医建议的预计后期美容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用900元有鉴定机构的建议,且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8260元。足部疤痕激光治疗费用8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也未明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32天计算,即960元(30元/日×32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4、护理费,原告受伤时未满10周岁,受伤后需人照看,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期限为法医建议的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10天陪护一人,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0495元(35623元/年÷365天×210天)。5、交通住宿费,原告先后四次前往长沙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级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所取代而未予以采纳,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原告主张补课费用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121055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835元(1至3项限额10000元+4至7项79835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76元【(总赔偿款121055元-交强险应赔偿89835)×(100%-20%免赔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114811元,因被告王文进支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未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3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文进向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张医疗费理赔时,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可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文进应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20%免赔部分6244元【(总赔偿款121055元-交强险应赔偿89835)×20%免赔率)】,但被告王文进已支付原告赔偿130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文进675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兰某某损失114811元(交强险89835+商业三者险24976)。二、被告王文进应赔偿原告兰某某损失6244元。三、原告兰某某返还被告王文进垫付款13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兰某某返还被告王文进6756元。四、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990元,由被告王文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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