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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景祥与郭跃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祥,郭跃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08号原告:胡景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跃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胡景祥与被告郭跃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景祥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跃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15‰,六个月付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情况。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跃思向胡景祥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跃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景祥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郭跃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