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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小娥、沈某与通城县五里镇五里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娥,沈某,通城县五里镇五里村四组,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小娥,农民。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吴小娥,系原告沈某之母。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五里镇五里村四组。(以下简称四组)法定代表人吴胜,系该组组长。第三人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法定代表人徐玉林,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大明,系该××委员会书记。原告吴小娥、沈某诉被告四组、第三人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娥、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四组的法定代表人吴胜,第三人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徐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娥、沈某诉称:1992年原告吴小娥与四川省陵水县沈佳辉结婚,因沈佳辉家庭生活条件较差,一直在娘家即五里村四组生活。2007年还建有一栋三层楼房,田地均无调整。2004年10月18日在通城出生的儿子沈某,因吴小娥户籍未迁到四川,故没有分得任何土地。原来镇村下发财贸任务,原告都已交纳,现因建设需要,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四组村民以原告出嫁四川为由,不承认原告系四组村民,不给分配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被告四组非法剥夺原告分得土地补偿并截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确认二原告享有被告五里村四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支付截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分配款15000元。被告四组辩称:原告已出嫁多年,其户口不可能落在我组,原告建房组里没有收钱,马上要收钱。第三人社区述称:原告吴小娥自1992年出嫁四川省邻水县沈佳辉后,当时四川太穷,暂住四组,但从未履行法定义务,国家两补资金从2003年开始至今,原告不主张权利,可能有双层户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各项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吴小娥、沈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四组村民的身份。2.湖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之父吴丙林交纳1999年度的财贸任务,此款含原告交纳的部分在内。3.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4张。欲证明二原告母子的医疗保险由户籍所在地被告四组统一管理。4.建房报告、收款收据及纳税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所地在被告四组。被告四组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以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三人社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认为其可能有双层户口,还需调查。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是吴小娥交的钱。该收据上已明确载有交款人原告之父吴丙林交纳1999年度财贸任务574.89元,应确认为是吴丙林所交的财贸任务(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该证据收据,在交款人一栏中添加了吴小娥的名字,有明显涂改行为)。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及原告之父母等人参加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原告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之父吴丙林申请建房报告及上交国有土地费2500元的事实,而不是原告吴小娥本人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怀疑其有双层户口,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证据系公安派出所2011年8月9日办理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并盖有公章,但不能证明二原告享有被告四组村民资格。原告证据2,已明确记载原告之父吴丙林1999年度财贸任务574.89元,应予以确认(但原告吴小娥将自己的名字加在吴丙林的名字后,应属无效)。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等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4-1系原告之父吴丙林2007年3月5日要求批准建房地基的报告。4-2系原告之父吴丙林2007年8月30日上交国有土地费2500元的事实,无原告吴小娥的名字。4-3是2009年10月27日通城县地方税务局应纳税款核定缴纳通知书,不是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吴小娥已纳税1400元的事实。二、被告四组未提供证据。三、第三人社区提供证据如下:1.社区2003年度农民负担登记表1份。欲证明该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只有原告父母的名字。2.社区2014年度国家两补资金明细表1份。欲证明该表上只有原告父母得到国家补贴款,没有原告母子的名字。3.2004年度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发放到千家万户,没有原告母子的经营权证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两补资金发放,说明四组没有履行对原告的义务,是不作为。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特别是原告不能提供2005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应认定上述证据1、2、3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通过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1993年2月原告吴小娥与四川省邻水县两河乡大滩村村民沈佳辉自由恋爱,且在该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8月9日生育大儿子沈晨曦,2004年10月18日生育二儿子沈某。原告吴小娥、沈某未取得2005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历年国家两补资金的发放以及村民资格,并且从未主张过权利。2011年8月9日原告吴小娥、沈某在通城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办理常住人员手续,登记在被告四组处,之后其参与该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小娥、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确认享有被告四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支付截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分配款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已出嫁多年且从未主张其具有该组村民权利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娥、沈某与被告四组、第三人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四组处2005年度全国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是否未参与婚嫁处四川省邻水县两河乡大滩村村民资格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娥、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谌石如审 判 员  袁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