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居民曲某某家,盗窃现金四千四百余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线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链一条,貔貅坠一个,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百川的陈述,扣押笔录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居民曲某某家,盗窃现金四千四百余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线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链一条,貔貅坠一个,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笔录、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后,对其身上携带的盗窃财物、钱款予以扣押并拍照。2、返赃笔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柴某某盗窃所得扣押的财物、钱款返还给失主。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四十四元。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归案。6、被告人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抽屉内的钱款及金首饰被盗的情况。7、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返还失主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