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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范文珠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珠,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虹行初字第116号原告范文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原告范文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1)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虹口区政府作出的(2011)虹府复决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身体健康伤害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虹口公安分局对原告范文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0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身体健康伤害金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中也告知原告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文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范文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