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玉洁与蔡为江、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为江,黄玉洁,吴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为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余著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洁,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华,自由职业。上诉人蔡为江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洁、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蔡为江经被告吴春华介绍后以其经营罗莱家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玉洁借款150000元,借款时被告蔡为江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吴春华为被告蔡为江在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当天原告将150000元在扣除了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按照被告蔡为江要求将余额141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转账形式汇到了担保人即被告吴春华账户上。被告蔡为江借款后,被告吴春华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汇款代被告蔡为江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为江辩解其没有要求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吴春华,也没有实际取得原告该借款,故其与原告没有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原审认为,本案中借款人蔡为江及担保人吴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与原告向担保人吴春华汇款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且被告蔡为江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就明知原告已将借款汇至担保人吴春华的账户上,但其并未向原告及担保人吴春华提出异议并通过相关途径收回借条,被告蔡为江该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借款且对原告将其该借款汇给担保人吴春华的行为的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蔡为江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成立。被告蔡为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明确,被告蔡为江应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春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被告吴春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蔡为江在借条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已预先将借款利息9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4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蔡为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1000元。原告与被告蔡为江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201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1年期)年利率6%的四倍,故对该借款利率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蔡为江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3840元(141000元×2%×12个月),而被告蔡为江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故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蔡为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借款利息3084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洁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30840元,合计借款本息17184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4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吴春华对被告蔡为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蔡为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黄玉洁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吴春华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黄玉洁没有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而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吴春华账户视为交付错误,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二审���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蔡为江向被上诉人黄玉洁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吴春华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实际取得被上诉人黄玉洁款项,黄玉洁将借款汇入担保人XXX账户,借款未交付,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以借款人蔡为江及担保人吴春华向黄玉洁出具借条时间与黄玉洁向担保人吴春华汇款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且蔡为江认可其在向黄玉洁出具借条当天就明知黄玉洁已将借款汇至担保人吴春华的账户上,但其并未向黄玉洁及担保人吴春华提出异议并通过相关途径收回借条,被告蔡为江该行为应视为其向黄玉洁借款且对黄玉洁将其该借款汇给担保人吴春华的行为的认可,应认定黄玉洁与蔡为江间的民间借���事实关系成立并无不妥。因为上诉人蔡为江在出具给黄玉洁的借条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愿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本案当事人对该借条还款、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三方均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蔡为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蔡为江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上诉人蔡为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琴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