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维家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维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三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维家,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十委**组红卫浴池附近****号红砖楼***室,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7年6月1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于200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维家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维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袁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维家及其辩护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维家在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十委十七组自家中,与朋友吕梦瑜、崔家付、杨春林等人一同饮酒,至当日下午2时许,吕梦瑜、崔家付等人离开,仅剩杨春林、吕维家二人继续饮酒。当晚10时许,二人在吕维家家中南侧卧室内饮酒期间发生争执,吕维家殴打杨春林后,向杨春林道歉,次日凌晨1时许,杨春林因被打向吕维家索赔,吕维家恼羞成怒,先用拳头猛击杨春林头部数下,在杨春林倒地后,用菜刀在杨春林面部猛划数刀,并用菜刀剖开杨春林腹部,拽出腹腔内部分内脏。杨春林因被锐刃器砍击颈部,颈总动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吕维家又用斧子、菜刀等工具砍下杨春林头和双侧前臂,放入盛有清水的大铝锅。吕维家将该铝锅藏匿于其家东侧卧室地上,清理室内现场血迹后,丢弃杨春林的部分衣物和物品。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吕维家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维家采用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吕维家素有前科,在本案又先殴打被害人,杀人手段残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不当行为,应对吕维家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吕维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吕维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前其被辅警殴打,受到不公正待遇,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维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在现场提取的凶器三把菜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吕维家所穿裤子右裤脚、上衣右袖上检出被害人杨春林血迹的DNA检验意见,尸体检验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吕梦瑜、吕维艳、宁淑凤、王泽宇、孙玉娟、崔家付、朴勇豪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维家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吕维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其在案发前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拘留,而非被辅警殴打,且此事与本案无关。其曾因持枪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出狱后,不思悔改,又因琐事杀人,且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虽认罪、悔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维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吕维家在犯故意杀人罪经减刑出狱后,不思悔改,又将他人以残忍手段杀害,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吕维家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孙振伟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