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8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吕某,男,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吕某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516,5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56786.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0000元,未执行标的146786.54元,执行费225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均无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吕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