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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51号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某某,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郭亮的陪同下驾驶的小轿车到太原市,从“二哥”(真实身份未查明)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返回左权,后将甲基苯丙胺随身携带并分装,除部分被吸食,其余23.344克于同年12月17日被公安民警在左权县园区宾馆例行检查中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尿检结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回执,左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郭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4)1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塑料包袋七个、刀片一个、塑料管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