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与王庆武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王庆武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940号原告宋海荣,现住通河县。身份证号×××原告宁金福,现住通河县。身份证号×××原告李忠林,现住通河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庆武,住通河县。身份证号×××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与被告王庆武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尚立军、人民陪审员潘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诉称:2013年因洪水要侵犯马场职工的耕地,面临危险时,场部决定堵一道大堤防止洪水入侵,经和农户协商,一百一十七户同意场部的意见,费用按农户地数收取,当时农户签署了自己名,三原告为了集体的利益,为了农户的财产不受损失,主动出头张罗用挖土机堵大堤,大堤修好后,费用至今没给挖土机,三原告向农户收取费用,已有九十九户交齐,现有十八户被告至今分文未交,原告无奈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修堤费用901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514元。被告王庆武辩称:不同意给钱,因为原告没有权利向我要钱,没有经过我同意,擅自抓地,原告花钱不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修堤事实及被告应交修堤款的事实。证据A2.证明一份,证明所主张的金额中含有商店款11200元。证据A3.防洪出动机动车辆名单日工表一份,证明出堤人数,出车数。证据A4.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庆武家财政堤内应交钱的土地亩数672.7亩证据A5.出具2013年7月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选举我们三人修大堤。证据A6.财政大堤同意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领头修大堤的事实。被告王庆武对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3、A4无异议,对证据A1、A2、A5、A6有异议,称A1证据中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做伪证。证言中,职工自由组合并向厂部推举的事实我们都不知道。A2证据中,证明属实,有异议,该费用没有体现出是谁花的,也不知道怎么花的。A5证据中,有异议,没有开过此会。A6证据中,有异议,不承认,该签名非本人签名。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A3、A4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A5、A6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佐证,且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为了大家的利益,经通河县种畜场允许,为防洪需要,组织为一百一十七户农户修堤,费用按农户地数收取,大堤修好后,九十九户交齐,现有十八户费用迟迟没有收到,被告王庆武承认2013年修大堤的事情,证据中A4表明了被告经营耕种的土地数672.7亩,经相关证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修堤费用901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堤费用8514元。本院认为,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无因管理,管理人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有权利要求受益人王庆武支付修堤的必要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修大堤的费用8514元。如被告王庆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海荣、宁金福、李忠林负担10元,由被告王庆武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军审 判 员 尚立军人民陪审员 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