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壹年半;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贰年,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海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SOS村,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刘xx居住屋内,盗走刘xx及其丈夫的挎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赃款被挥霍。2.2014年8月8日23时许,孙海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SOS村,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宋x居住屋内,盗走宋x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赃款被挥霍。3.2014年9月17日16时许,孙海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自来水公司院内,盗走被害人潘xx放在院内的铁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4.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孙海龙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29号楼一楼车库,从窗户进入车库后,盗走被害人孙xx放在车库内的1瓶富裕老窖酒(价值28元),4瓶宁夏红酒(价值40元),1把汽车枪型锁(价值200元)。案发后,酒、锁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5.2014年9月25日9时许,孙海龙伙同赵xx(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孙xx车库,盗走车库内4瓶北大仓酒(价值80元),2瓶富裕老窖酒(价值5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综上,孙海龙盗窃款物共计9354元。孙海龙于2014年9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孙海龙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海龙供认盗窃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二)书证1.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海龙曾因犯罪被判刑,系累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海龙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海龙一起实施两次盗窃的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在车内等人的时候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于是向警方报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宋x、潘xx、孙xx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物品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海龙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海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海龙盗窃数额为9354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孙海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孙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海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