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一×与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351号原告李一×。被告项××(曾用名项××)。原告李一×与被告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一、2014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不能正视自身的问题,却说:原告讲不出被告有什么问题,仍然坚持他的婚姻观和价值观,生活中经常吵架,不能融合。二、婚前,经双方协商,在原告接受被告要求不进行公证的前提下,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然后,双方才履行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即否定婚前协议,并试图销毁协议,不讲诚信,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婚后因此产生隔阂,而原告一直采取包容-忍让-退让的态度,维持家庭。三、被告曾两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并提出离婚条件。2008年股市暴跌,原告资产缩水,被告所在单位不与被告续接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并给其1000000元分手费,她去南方发展。原告当时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两个孩子,至于分手费要求依法判定。2009年被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离婚条件是让原告给其2000000元分手费。两次原告均同意被告的离婚要求,分手费要依法通过法院判定。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带小女儿别住原告的房子,出去租房居住。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具,租了房子,准备出去居住时,被告又用榔头砸原告的行李箱,不准原告走。四、生活中,被告不讲诚信。被告总是拿原告的资产和消费作比较,认为原告不舍得。价值观和消费观不一致,经常为此吵架。2009年底,原告主动承诺从2010年起,每年给家里100000元生活费,放在卡里作为生活、旅游消费用。要求被告不能转走。2010年11月,原告母亲生病住院,需要5000元补交押金,发现卡里没钱。问被告,被告承认转入自己卡里了,说是为了办招商银行的金卡。2011年1月,原告需要给母亲买墓地临时用钱。再看卡里还是没有钱。问到被告,被告表示钱都花了,你母亲又不是你一个儿子。为此,原告非常生气,准备料理完母亲的后事后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将此事和大女儿讲了。(被告带来的女儿)大女儿认为被告做事过分,并转达原告准备离婚的想法。被告承认错误,并退回40000元。至此,原告对被告讲,自2011年起,原告不再给被告钱,原告负责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和小女儿托幼等费用。被告收入自己支配,仍不满足,还是吵架。婚后近九年时间,原告一直承担家务、买菜、做饭,照料大人孩子生活,接送孩子。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强势、心高气傲,看不起人,不能善解人意,不懂得感恩,与原告家庭不融合。双方间的价值观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非常痛苦。五、2013年9月,原告被境外电信诈骗,骗走自己名下的所有资金,用被告的话讲“原告现在是身无分文,就有点退休金,只能过下岗人的生活”。至此,原、被告间的情分早已耗尽,原告不能再忍受这样的生活,这样下去对彼此只能造成更大的伤害,对孩子的成长也没有好处。基于上述原因,为解除彼此间的痛苦,以免造成更大的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儿李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分担;3、双方财产依法按双方间的婚前协议处理。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婚前协议,拟证明双方间对于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双方工资收入作为婚后家庭开支的事实;2、本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我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3、购买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号楼A座2103号房屋的资金来源和交费票据,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用个人资金购买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婚前协议的事实。被告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其尽职尽责的照顾家庭,抚养孩子,没有欺骗原告,也没有违背双方婚前协议约定。认为即使为了孩子,也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013年被告被电信诈骗时,我也安慰原告,并立即取了5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到的与原告家庭不融合的情况,是因为在双方结婚时,原告家庭成员就不接纳被告,故而没有来往。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就连孩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我愿意努力去做个好妻子好母亲,双方间有什么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我也曾与原告讲过,如果我有什么问题可以给我提出来,我去改。但原告也没有跟我说明白我存在什么问题。关于吵架,我可以做到不和原告吵架,即使吵架也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造成,从没有原则性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也从未与我沟通过,只是直接起诉法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今晚报红娘信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第三次结婚,结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一、确定婚姻关系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由被告支配作为家庭生活使用;二、双方个人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汽车、存款、证券及收益等)归个人所有,各自管理,自行支配。家庭事务相互商量得到双方认同为原则;三、双方的工资收入,作为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四、原告负责承担购置房产、汽车及子女的教育费用;五、双方在相互忠诚的基础上,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尊重个人的私人领域,同时不能忽视对方的合理要求。双方承诺:要共同遵守约定,将双方的智慧融合在一起,实现双方共同的目标,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双方婚后,被告带一十岁的女儿项意凌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其女儿项意凌至成年,原告与继女项意凌感情甚好,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李二×。2007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100000元。2012年4月,原告出资购买了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号楼A座2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86.14平方米)。2013年9月,原告被电信诈骗损失70000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给原告50000元作为家庭生活费用支出。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由于沟通、交流不够产生隔阂。自2013年9月始,原告单独居住在新丽居一间居室内,但双方仍存在夫妻生活。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与前次诉讼相同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正视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能给予更多的帮助。本院以(2014)和民一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案件承办法官,针对原、被告的婚姻史及现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依法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希望双方能够在处理婚姻关系的方式、态度、责任的承担及包容度等方面加以调整和把握。但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而感情的维系需要通过交流、沟通,以及夫或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对对方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方式加以实现;同时,包容与大度更是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关系问题上不可或缺的基本胸怀。婚姻当事人因法律拟制而组建家庭,家庭责任的承担需要双方有担当。原、被告均系再婚,均有过失败婚姻经历,在婚后,双方应在总结前失败婚姻的基础上,吸取教训,克服不足,用心经营好夫妻感情,只有用心去爱,倍加珍惜双方间的这份情,才能正确的处理好双方间的关系。从双方婚前协议的签订、婚后共同抚养被告女儿项意凌、原告与继女的关系、原告依约履行行为和对家庭的付出、被告在原告被诈骗后的给付原告50000元行为表明双方对此次婚姻的重视程度及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的愿望,造成双方目前的问题的发生,结合双方的婚姻现状分析,双方缺乏的是必要的交流沟通和相互理解与包容,即使存在的交流、沟通也在语言措辞和态度的把握方面存在一定问题,被告虽当庭已认识到自身存在不足,但未在具体的生活中加以纠正和防免,是造成夫妻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因素,结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和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及双方的婚姻行为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目前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有一份担当,以实际行动共同努力实现双方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的良好愿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