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国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国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49号1栋4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王开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六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国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民营经济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国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六伟,被告国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按被告要求提供给被告合格的五金配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进行签收,原告按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被告违约一直未予全部支付。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6505.98元。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正公司辩称:确实向原告佳润公司购买了五金配件,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润公司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国正公司销售了油封、润滑油、螺栓、钢丝绳等各类五金配件。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国正公司尚欠佳润公司货款16505.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对账单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佳润公司向被告国正公司销售五金配件,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但佳润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佳润公司供货后,国正公司应依法支付对价。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国正公司尚余16505.98元货款未向佳润公司支付,国正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国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505.9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国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远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