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土地纠纷将被害人周某戊的脸部、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周某戊颧骨骨折。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3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杨家栎村的周某甲、周某戊两家因土地纠纷在“合龙山”(地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戊的脸部、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周某戊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戊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材料,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魏某甲、周某乙、魏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沈某、周某丙、周某丁、廖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京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