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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旭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旭,男,生于1992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2015年1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旭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旭及其辩护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吸毒人员闫某宏(另案处理)给被告人肖旭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翰林网吧门口进行交易,随后闫某宏赶到约定地点,给了肖旭200元钱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闫某宏给肖旭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皇朝宾馆进行交易,闫某宏到达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钱从肖旭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袋。2015年1月26日下午3点多钟,闫某宏给肖旭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七一电影院进行交易,后闫某宏赶到约定地点从肖旭手中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2015年1月26日晚上18时许,闫某宏在首席歌厅收银大厅的走廊处从肖旭手中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闫某宏给肖旭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云博网吧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肖旭带着毒品到云博网吧门口等闫某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肖旭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1.7克。2015年1月24日晚上18时许,唐某伟(另案处理)在万兴广场万宾苑门口,用200元人民币从肖旭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袋。2015年1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唐某伟在七一电影院旁边,用300元钱从肖旭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袋。2015年1月20几号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吸毒人员周某飞在东城半岛缤纷宾馆,用100元钱从肖旭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袋。2015年1月25日晚上20时许,肖旭在皇朝宾馆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程序性的法律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肖旭在云博网吧门口等候闫某宏前来购买毒品时被抓获,此次贩卖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肖旭在庭审中未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交纳了罚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旭退出了赃款1300元,交纳了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渠县公安局对肖旭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辩认笔录证实:经肖旭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闫某宏就是从其手上购买毒品的人;经闫某宏、周某飞、周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肖旭就是卖冰毒给他们的人。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旭生于1992年9月23日,其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称量记录、照片、扣押清单、赃证收据、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从被告人肖旭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7克,并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肖旭尿样检测呈阳性。6、通话记录证实:肖旭与闫某宏13次通话,与唐某伟12次通话,与周某105次通话。7、证人闫某宏的证言证实:我在肖旭手中买了三、四次毒品。第一次,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翰林网吧门口,我在肖旭手中买了一小袋200元的冰毒。第二天下午三点到四点,我给肖旭打电话要100元钱的冰毒,在皇朝宾馆门外,我给的他100元钱,他就给的我一小袋冰毒。第三次,2015年1月26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在七一电影院那里,我给的肖旭100元钱,他给的我一小袋冰毒。2015年1月26日晚上,在首席收银大厅的走廊里,我给了肖旭300元钱,他给的我一袋冰毒,这是我帮唐某伟拿的。8、证人唐某伟的证言证实:我从肖旭手中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2015年1月的一个晚上,我给闫某宏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帮我联系的肖旭,我们在万兴广场万宾苑处交易的,我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二次: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在七一电影院旁的天桥上,我在他那买了300元的冰毒。9、证人周某飞的证言证实:我在肖旭手中只买了一次冰毒。2015年1月20几号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给肖旭打电话想买点东西,他叫我到东城望江亭旁边的缤纷宾馆,到了房间,我就给的他100元钱,他收完钱就给了一小包冰毒,拿来后我就在房间内吸食了的。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1月27晚上在皇朝宾馆8808房间被抓的。当时和肖旭一起住的一个房间。晚上12点钟的时候肖旭好像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的,我还看见他出去的时候拿了东西的,但是拿的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在肖旭手中买了一次冰毒。可能是在2015年1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在皇朝宾馆门口那里,我就给的他100元钱,他给的我一小袋冰毒,我拿起后就走了的。11、被告人肖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肖旭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旭时,从肖旭处搜出的毒品11.7克,应当计入被告人肖旭的犯罪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肖旭在等候闫某宏前来购买毒品时被抓获,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旭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赃并交纳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所获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已退赃),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凡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