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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9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孙光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孙光胜,姜方洪,陈大兴,郑志荣,虞智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4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汤晓枫。委托代理人:王伟、薛春华。被告: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海燕。委托代理人:陈国月。被告:孙光胜。被告:姜方洪。被告:陈大兴。被告:郑志荣。被告:虞智勇。委托代理人:孙XX、张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为与被告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孙光胜、姜方洪、陈大兴、郑志荣、虞智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东新公司、孙光胜、姜方洪、陈大兴、郑志荣、虞智勇、孙克森、王春兰为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东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克森、王春兰的起诉。2014年8月1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温鹿商初字第3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2014年12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克森、王春兰的起诉,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债务人浙江百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2427号),约定原告向债务人百基公司授信1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及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新公司、与被告孙光胜、姜方洪、陈大兴、郑志荣、虞智勇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2425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24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债务人百基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均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2月27日,百基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其将持有的债务人百基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为台州市盈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321071838,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向债务人支付商业汇票贴现款9694000元(贴现利率为6.12%)。此后,原告将该汇票转贴给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成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2013年7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该汇票的付款人台州市盈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被拒,之后,向原告追索。2013年,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全部款项。之后,债务人百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6月7日,尚欠本金6861936.73元、逾期利息525477.17元。要求判令被告东新公司、孙光胜、姜方洪、陈大兴、郑志荣、虞智勇就债务人百基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商业汇票贴现款6861936.7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7日为525477.17元,2014年6月8日开始,以6861936.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本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债务人百基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已通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百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至庭审之日,案外人百基公司的破产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原告已向百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而案外人百基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现在起诉保证人即被告东新公司、孙光胜、姜方洪、陈大兴、郑志荣、虞智勇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