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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仇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被告父亲),男,生于1954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仇某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友,被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双方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双方感情。另外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毫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结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结婚两年多,我用了10多万,原告至少要赔偿我7、8万,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以此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立一个家庭不易,双方应彼此珍惜。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双方理智、冷静地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彼此信任、关心对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某要求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