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宋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冯守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伟,农民。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公司职工。被告:宋宝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公司职工。追加被告:冯守东,农民。原告张伟与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宋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追加被告冯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与被告宋宝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追加被告冯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8月2日3时30分,王新保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依次同向行驶的侍任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宋宝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连环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新保当场死亡,侍任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新保承担主要责任,侍任强和宋宝生承担次要责任。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物价评估。原告经济损失有车损123967元,鉴定费3480元,施救费3000元,检测费600元,总计131047元。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系冀B×××××车车主,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宋宝生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2∶2∶6的比例赔偿原告105637.60元。以上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商业险部分不超出70%的责任比例。商业险部分因肇事车辆超载,应加免10%。被告宋宝生辩称:被告宋宝生是冀B×××××号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冯守东。被告宋宝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公司在宋宝生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出15%的比例,肇事车辆有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加免10%。追加被告冯守东辩称:追加被告冯守东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3时30分左右,王新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85KM+200M处时,与依次同向行驶的侍任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宋宝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连环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新保当场死亡,侍任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保(超载)承担主要责任,侍任强(超载)、宋宝生(超载)承担次要责任。侍任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张伟。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23967元。原告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23967元,车损鉴定费3480元,施救费2000元,检测费300元,共计129747元。王新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宋宝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路南区凤南货运联合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宝生现已将冀B×××××号重型货车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追加被告冯守东。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侍任强及被告宋宝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各赔付二分之一份额10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王新保承担60%的责任,宋宝生承担20%的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王新保及被告宋宝生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分别由被告迁安市昊圳运输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冯守东承担。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伟合理经济损失127747元的60%的90%计68983.38元。共计69983.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伟合理经济损失127747元的20%的90%计22994.46元,共计23994.46元。三、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伟127747元的60%的10%计7664.82元。四、追加被告冯守东赔偿原告张伟经济损失127747元的20%的10%计2554.94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追加被告冯守东负担59元,由原告张伟负担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