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7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水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水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673号原告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华。被告郭水敬。原告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水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水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付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10月19日分四次将混凝土送至小王庄C30地面坡道跑到工程,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送货单。约定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未能将货款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清单1份、出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8000元属实,但主张其资金紧张,同意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19日建立业务关系,当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分四次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10车、60立方米,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3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至小王庄用于C30地面坡道跑道的工程。原告已按被告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预定支付混凝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付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同意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欠款,但终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混凝土的协议,系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无异议,即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祥审 判 员 宋玉柱人民陪审员 王敬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志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