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诉被告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李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日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宏,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号。被告李毅,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诉被告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率5.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600000元,同时,约定以被告所购车辆(车牌湘ED59**,发动机号码07257965N55830A)作抵押,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7631.17元,利息及孳息按实际计算,如被告未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贷款申请书;4汽车贷款合同;5抵押合同;6借款借据;7借款催收纪录;8机动车注册登记书;9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用车辆抵押贷款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法,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率5.6375‰,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600000元,同时,约定以被告所购车辆(车牌湘ED59**,发动机号码07257965N55830A)作抵押,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7631.17元及2015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36214.0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向原告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己所购的汽车抵押贷款,原告提出被告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进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贷款本金397631.17元、2015年3月11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6214.01元和2015年3月12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毅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对被告李毅所抵押的车辆(车牌湘ED59**,发动机号码07257965N5583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中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