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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寿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会展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马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康,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三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东,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寿东,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莒公司)、杨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明越公司在原审关于工程款总额的明细中其他增加费用部分第10项中表述为:停工损失90560元,但二审判决却认定明越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要求鑫莒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遗漏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0年建筑工程成本价是700元以上。明越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造价部门鉴定的成本价,法院应当采信,工程量要么按定额,要么按成本价核算,但不能按原合同价计算。2.架空层车库从2米增加到3.2米,已经改变了性质,应当计算面积,鑫莒公司应当重新计价付款。除去应计面积高度2.8米后,增加的高度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价款,原判认定架空层车库建筑面积996.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远少于成本价。3.鑫莒公司违规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由6+1层增至8+1层,层高由2.8米增至3米,导致整个建筑物高度增加了7米多,鑫莒公司应当按照定额重新计价。4.经核算成本,楼层增加20CM就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原判按照墙体面积计价是错误的,且认定191409元没有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明越公司虽在《民事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未明确提出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在《营山县兴业玉苑小区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载明“5.10停工损失,单位元,合价45280.00,备注1个月、明细附后”,可见明越公司在一审中已将停工损失计入总的工程欠款中,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独立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除对明越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外,判决主文第一条即是驳回明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对于明越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予以了回应,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同时,明越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90560元停工损失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未损害明越公司的实体权利。经查,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中,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关于“2.8米变成3米,以前你们如何算的”的提问时称“100/㎡补的,按墙体面积100/㎡计算的,每层增加20公分”;同时,明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对鑫莒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一单元增加220.46平方米;2-6单元1071.1平方米、1-5单元顶楼750.4平方米,总计价款191409元”等数据表示认可,二审法院据此确定住房增加层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既无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也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明越公司在再审询问中也对上述陈述表示认可,故明越公司现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工程价款、面积计算等都有明确约定,上述内容既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单价、工程面积进而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并无错误。明越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应当进行充分的成本核算并考虑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现明越公司虽称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成本价,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其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总价款按照甲方(鑫莒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含设计变更后的实际面积,按上述约定的单价(即每平方米490元)进行结算”,并未对设计变更后增加的面积的计价标准另行约定,因此明越公司现要求对增加的建筑面积重新按照定额计价,也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对明越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并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存在。关于架空层车库,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架空的车库不计算面积”,虽该层增加了层高,但明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性质发生了改变,故根据合同约定,该层仍不应计算面积,明越公司要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与合同不符。鉴于鑫莒公司自愿对该层增加的层高部分按照建筑面积100元/㎡的价格对明越公司进行补偿,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对该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并支持,并无错误。综上,明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