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张某甲,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无业。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无业。系本案受害人。俩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支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屠昌刚,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振宝、被告人支某甲及其辩护人屠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张某丙等人与支某乙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村支某乙家里发生争吵,支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兄弟支某丙,支某乙的女友曾某告知支某戊,之后支某戊持棒与支某丙先后来到支某乙家,与张某丙发生互殴。张某丙离开后,张某丙的叔叔张某乙、婶婶钱某甲、表弟张某甲经过支某乙家前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支某甲听他人说兄弟被打即持刀赶到现场,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支某甲持刀将钱某甲、张某甲砍伤,支某乙在该过程中亦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支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支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医疗费107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3184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5542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支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6503.05元、残疾赔偿金酌定3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8868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支某乙、支某戊、支某丙、张某丙、钱某乙、周某甲、支某丁、周某乙、潘某、曾某、黄某、陈某、杨某、金某甲、汤某、金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心理测试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病历、票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支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甲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20.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85.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邢浙斌人民陪审员 郑红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