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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王某甲、王某乙,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4年3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变,仍然过着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三个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4)年邓法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三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邓州市XX镇XX村XX组的下三上三楼房一座、偏房二楼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法庭依法对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后,该三个小孩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3年2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王某甲、王某乙,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4年3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变,仍然过着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底在邓州市XX镇XX村XX组建造下三上三楼房一座、偏房二楼及院落一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建房所欠被告二姐王某丁5000元、被告堂哥王某戊5000元。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再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均表示同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并愿意承担其与原告所欠的全部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意见均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婚生三个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邓州市XX镇XX村XX组的下三上三楼房一座、偏房二楼及院落一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不再主张。三、原、被告因建房所欠被告二姐王某丁5000元、被告堂哥王某戊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四、婚生女孩王某甲、王某乙及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五、原告吴某某享有婚生女孩王某甲、王某乙及男孩王某丙的探视权,被告王某某对此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