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执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常竹斌与张亚军、朱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竹斌,张亚军,朱丽华,陆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1122号申请执行人常竹斌。被执行人张亚军。被执行人朱丽华。被执行人陆美珍。常竹斌与张亚军、朱丽华、陆美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张叶君、朱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常竹斌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张亚军、朱丽华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郭满秋审判员 蔡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