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俞存、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存,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存。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152号。法定代表人:何正申。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存、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存、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俞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并由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存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存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3895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53%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俞存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俞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该借款由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存、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俞存、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存、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该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俞存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俞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存、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存交付借款后,被告俞存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存立即还本付息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其保证义务,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存、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存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3895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53%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存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9元,由被告俞存、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