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李某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某住处,趁周某某睡熟之机,攀爬入户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27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720元,该电脑已予返还,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周某某900元。(二)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王某甲位于屏山县屏山镇24地块某住处,趁王某甲睡熟之机,攀爬入户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5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5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甲1500元。(三)2014年10月27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刘某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某住处,趁刘某熟睡之机,攀爬入户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20元,被盗手机价值280元。(四)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于某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学府华庭某住处,趁住处无人之机,攀爬入户盗走一部苹果手机、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只手表和现金52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3250元、手机1400元。苹果手机、手表已予返还,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于某1000元,两部苹果手机作为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五)2014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何某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紫竹苑某住处,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攀爬入户盗走一只玫琳凯手表、一部酷派手机、700余元现金和若干张外币。玫琳凯手表、外币已予返还,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何某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银行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领条、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肖某某、杜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何某、刘某、于某的陈述,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92号、(2014)107号、(2014)108号、(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