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贺慧琼与钟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贺慧琼。委托代理人:叶枫,广西灵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良。原告贺慧琼与被告钟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钟俊良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贺州大道20-1号警苑小区E栋601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5068)。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俊良以办粉体厂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以粉体厂因环保问题停产,资金链断裂为由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9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俊良应归还原告贺慧琼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俊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