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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5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0时许,陈康潮(已判刑)等人在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永福大排档”吃宵夜时,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陈康潮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亚伟、陈上冲、陈康伟(另案处理)等人到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沙城路口附近,与朱某某纠集的杨某某、许某某等人互相进行殴斗。陈康潮打伤被害人文某、余某某的头部、手部、腿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0时许,陈康潮(已判刑)等人在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永福大排档”吃宵夜时,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陈康潮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亚伟、陈上冲、陈康伟(另案处理)等人到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沙城路口附近,与朱某某纠集的杨某某、许某某等人互相进行殴斗。陈康潮打伤被害人文某、余某某的头部、手部、腿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依法临时羁押在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6日被移交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文某、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康潮、陈亚伟、陈上冲、陈康伟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朱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张某某、郑某某、庞某某、陈某戊、麦某甲、麦某乙、赵某某、陈某已等的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移交羁押人员表、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