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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与房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房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经营者吴士春,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房小利,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与被告房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