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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个体。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未降低车速靠右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表异议,但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宁AXXX**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市梧桐树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场二站西寺附近50米处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因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