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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石良、龚月荣与杨辉雄、彭丁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雄,彭丁酉,周石良,龚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雄,无业,(系彭丁酉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丁酉,无业,(系杨辉雄之妻)。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良,无业,(系龚月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月荣,无业,(系周石良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法元,岳阳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辉雄、彭丁酉因与被上诉人周石良、龚月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周石良、龚月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辉雄、彭丁酉也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周石良、龚月荣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辉雄、彭丁酉自愿撤回起诉,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周石良、龚月荣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辉雄、彭丁酉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杨辉雄、彭丁酉承担50元,由周石良、龚月荣承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