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雪峰与石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石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陈雪峰。被告石志军。原告陈雪峰与被告石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峰诉称:2012年7月,被告借原告13万元,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书如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石志军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陈雪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石志军,2012.7.18”。原告陈述,原、被告及案外人何强系朋友关系。被告石志军之前欠案外人何强13万元,案外人何强欠原告陈雪峰13万元借款,案外人何强将其对被告石志军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雪峰,因三方都是朋友关系,原告也表示同意。案外人何强将被告石志军出具给其的借条原件放在原告处,被告石志军重新出具13万元借条给原告,原告将被告石志军出具给案外人何强的13万元借条退还给被告石志军。原、被告约定债权债务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陈雪峰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享有债权的一方可以转让债权,负有债务的一方也可以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案外人何强将其对被告石志军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雪峰,用以消灭其与原告陈雪峰之间的13万元债务。被告石志军出具13万元借条的行为表示其已经接到案外人何强的通知,且同意案外人何强的债权转让行为。原告陈雪峰接受被告石志军重新出具的借条,并将被告石志军出具给案外人何强的借条归还给被告石志军,表明原告陈雪峰同意案外人何强将其对原告陈雪峰的13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石志军。另外,原、被告对新的债权债务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石志军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石志军未及时履行债务,引发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石志军归还欠款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雪峰支付欠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石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人民陪审员 汪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消,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4、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5、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