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77号原告谢某甲,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谢某乙,该女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现在某小学上学。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性格严重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无法共同生活,自2008年10月1日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劝和撤诉,但此后双方依然无法和好。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2007年1月17日生育婚生女谢某乙。答辩人于2010年9月14日因身体不适到泉州市第一医院检查,发现患上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自发性腹膜炎、小细胞低色素性贫血。答辩人住院治疗16天后,在身体尚未康复的情形下,原告就擅自为答辩人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将答辩人带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家人见答辩人患上此病,经常对答辩人冷言冷语,答辩人为此报警过两次,但经政府、妇联、村委会的努力劝说,原告家人的态度已经改善,反而是原告因害怕承担医疗费开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认为,夫妻之间不论是顺境还是逆境,都应当尽到相互扶助的义务。如果仅是因为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就提起离婚诉讼,这与社会公德显然不符,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答辩人现在罹患较重疾病,原告的家人在经劝说后能够宽容体谅答辩人,帮忙照顾原告及婚生女。答辩人身体的康复急需要原告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和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7日生育婚生女谢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9月被诊断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自发性腹膜炎和小细胞低色素性贫血,经住院治疗16天后,现今在家生活,靠药物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和而撤诉,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家庭户籍簿》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生育婚生女谢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在某镇某村的一个皮包厂务工,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有劳动能力,因为被告患病,只能去工厂打工维持基本生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体检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病;2、《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出院病情;3、《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病情尚未得到恢复,需要继续治疗和定期检查;4、《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治病,病情严重;5、《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病并每日服药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但并未写明要求住院或手术治疗的措施,未结合继续治疗用药的相关证据和费用相关票据,只是单纯的疾病证明,证据123均无法证明被告现在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村委会没有疾病证明的能力,证明被告经济困难应当提供被告是低保户、困难户等相关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并不具备证明村民患有疾病的能力,不可能知道被告每日用药治疗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籍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某镇某村委会证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现仍患病而原告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积累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亦称原告的家人经各方劝说后能够宽容体谅其病情,帮忙照顾原告及婚生女。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现罹患较重疾病,生活上和精神上需要原告的照顾与支持,现仍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居住生活,现阶段原告提出离婚也不利于被告的治疗与康复。综上,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