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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燕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燕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胡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景丽,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志红,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燕秋,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X。身份证号码:X。原告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物业)诉被告何燕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骆景丽、曾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泉物业诉称:2000年11月9日,被告购买了英德市仙XXX房,面积151.39平方米。被告在购房时与英德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意接受市安居办(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的管理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0年7月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持和保障仙泉花园生活小区物业管理日常工作的正常运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缴交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分摊电费共4854.61元,并支持原告按约定计算违约金,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48.9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燕秋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泉物业成立于1998年11月4日,经营范围是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等项目,资质等级是三级。1998年12月1日,原告与英德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英德市仙泉花园生活小区,管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止。2000年10月30日,英德市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英德市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英德市仙泉花园小区,委托管理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第六条第4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0年10月6日,经英德市物价局批准,同意原告在物业管理费中增加收取每月每户5元作为公共路灯分摊费。2009年11月19日,经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决议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但原告实际执行该收费标准是从2010年8月1日起。2000年11月9日,被告(乙方)与英德市安居工程开发中心(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英德市XX房,面积151.39平方米。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购买房屋后,必须接受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严格遵守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管理规定。2001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缴费委托书》,同意将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电费分摊费,委托原告从其开设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扣缴。2010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被告已交清。但从2010年7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57个月所欠管理费及分摊电费共4854.61元,并按每日所欠金额的1‰标准计算57个月违约金为4248.95元。且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是有三级经营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经营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资格。且原告与英德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英德市仙泉花园生活小区。英德市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又与英德市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英德市仙泉花园小区,故原告具有管理英德市仙泉花园小区的主体资格。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时,与英德市安居工程开发中心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接受英德市安居工程开发中心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严格遵守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管理规定。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缴费委托书》,同意将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电费分摊费,委托原告从其开设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扣缴。且2010年7月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交清,可见,被告与原告间已形成房屋物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对该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管理费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交纳从2010年7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分摊电费共4854.61元,违约金4248.95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分摊电费共4854.61元,违约金4248.95元,合计9103.56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何燕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