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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鲍广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鲍广连,张凯,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鲍广连。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凯。委托代理人:张超,农民。系被上诉人张凯叔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广连、张凯、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新跃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鲍广连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59分,张凯驾驶皖16/308**号变型拖拉机沿泗县山头镇袁张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袁场庄路段时,撞到相对方向由鲍广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鲍广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广连负次要责任。鲍广连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鲍广连的身体多处骨折,鲍广连支出医疗费十几万元。经了解,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石台新跃运输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凯、石台新跃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鲍广连医疗费100000元(后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确定后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凯一审辩称:1、鲍广连诉求所依据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一个无驾驶证、正三轮摩托车无牌证、没关门、没防护措施、超速占道、鲍广连车上的划痕不是刮碰所致,张凯应是无责,最多次要责任。2、交警队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对调查人员选择不严肃,现场的人不调查,调查的人不在现场,故对认定不准确。3、鲍广连恶意保全张凯的车辆,张凯的车辆保险足以赔偿,而对车辆保全造成营运损失,属恶意行为,张凯将对此另行起诉,要求鲍广连赔偿营运损失。4、双方在事实认定上争议较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石台县新跃运输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认定书责任比例我司承担70%。3、驾驶员、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59分,张凯驾驶皖16/308**号变型拖拉机沿泗县山头镇袁张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袁场庄路段时,撞到相对方向由鲍广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鲍广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广连负次要责任。鲍广连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鲍广连的身体多处骨折,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33789.30元。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石台县新跃运输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凯的责任认定及如何承担;二、鲍广连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凯、石台新跃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张凯的责任认定及如何承担。2014年10月11日,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为张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鲍广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需要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广连负次要责任。该案认定书送达后,鲍广连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予以立案。2014年10月17日张凯向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4年11月7日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在复核过程中,当事人鲍广连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泗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终止复核。因此,该认定书生效。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广连负次要责任。张凯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鲍广连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鲍广连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鲍广连的损失:医疗费133789.30元,住院治疗27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计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810元、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计2742.39元、误工费按66.58元/天计算,计1797.6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考虑鲍广连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费用140949.35元。鲍广连起诉要求赔偿100000元不超过此费用,予以支持。三、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凯、石台新跃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因张凯在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7.66元,护理费2742.39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1554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409.3元,因驾驶员张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125409.3元×70%=87786.51元,以上两项合计103326.56元,鲍广连起诉要求赔偿100000元不超过此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其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鲍广连各项损失15540.05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鲍广连各项损失84459.95元;三、张凯和石台新跃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凯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鲍广连负担。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发生事故的皖16308**号车并不是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鲍广连辩称:事故认定的事故车辆是皖16308**号车,行车证上车架号与车是一致的,能够证明是皖16308**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该车的投保事实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已经拆开卖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称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没有依据。张凯辩称:事故车辆是皖16308**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认可事故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现在张凯开的车与事故车辆没有关系。二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保险单及投保人张凯提交的保险车辆行驶证,证明保险公司与张凯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是2008年5月13日经农机部门依法登记的车牌是皖16308**号,车架号后四位是5485,发动机号后四位是1713;证据2、查验记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是2014年7月23日购置的,车架号后四位是9905,发动机号是J115-3,是2013年9月制造的,证明不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证据3、2013年9月23日照片和12月30日的视频,证明事故车辆不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张凯、鲍广连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超过举证期限,亦不能证明是在事故现场拍的,视频拍的是皖16322**号车,与皖16308**号车没有关系,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张凯、鲍广连没有异议,且在一审中张凯已经举证,一审亦已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保险公司对皖16322**号车的勘查,与事故责任认定的皖16308**号车不是同一辆车,其以皖16322**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承保的车辆不一致来证明事故认定皖16308**号车不是其承保的车显然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2014年12月30日的视频拍的是皖16322**号车,不能证明该车是事故车辆,2014年9月23日拍的照片,该照片在一审时就已存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在二审中举证应是超期举证,同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拍的事故车辆,而且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张凯、鲍广连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认定的皖16308**号车是否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张凯驾驶的皖16308**号变型拖拉机与鲍广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皖16308**号变型拖拉机进行了勘验,并没有提出该车不是其承保的车辆,在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皖16308**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其与张凯存在保险关系,对皖16308**号车是事故车辆亦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在二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举证其对皖16322**号车的勘验和视频来证明事故车辆皖16308**号不是其承保的车辆显然不能成立。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举证的2014年9月23日所拍的车架号后四位是9905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拍摄事故车辆皖16308**号的车架号,从时间看在一审开庭时就已存在,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该证据,而且与其在一审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皖16308**号车是事故车辆,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皖16308**号车不是事故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