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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3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的厂房内,容留谢某、张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烫吸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的厂房内,容留谢某、张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月17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的厂房内,容留谢某、张某等人以烫吸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龚某、刘某乙、谢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