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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与李杰、柳辉、楚鑫峰、郭有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李杰,柳辉,楚鑫峰,郭有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负责人张永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公主岭大街****号。负责人姚大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辉,现住吉林省东辽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鑫峰,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明,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太平金融大厦**层。负责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柳辉、楚鑫峰、郭有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2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9800元。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夏秀芹审判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