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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娟娟诉被告谢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娟,谢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805号原告马娟娟。被告谢燕飞。原告马娟娟与被告谢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娟娟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谢燕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娟娟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3日,下余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燕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娟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谢燕飞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马娟娟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谢燕飞辩称:原告马娟娟所述借款属实,借据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谢燕飞未偿还本金,但已经将此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谢燕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燕飞对原告马娟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谢燕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娟娟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娟人(民)币叁万元整,谢燕飞,2014.2.24”。此后,被告谢燕飞将此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4日,下余本息经原告马娟娟催要未果,故原告马娟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燕飞对借款金额、利率等事实认可,且原告提供了借款条据为证,故本院对被告谢燕飞借原告马娟娟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娟娟与被告谢燕飞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其约定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马娟娟请求被告谢燕飞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燕飞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马娟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谢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