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杀猪。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其租住的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130号文林阳光花苑7120室,先后9次容留吸毒人员龙某甲、龙某乙、白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3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130号文林阳光花苑7120室其租住地,容留龙某乙、龙某甲、白某、“凯凯”和“凯凯”的朋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乙、龙某甲、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甲、白某、“老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乙、龙某甲、白某和白某的朋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乙、龙某甲、白某、“老毛”和“老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乙、龙某甲、白某和“凯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甲、白某、“小风”和“小风”的朋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甲、白某和“小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27日晚,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龙某甲、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白某、俞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租房协议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成瘾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