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沈士优与黄权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士优,黄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沈士优,男。被执行人黄权,男。申请执行人沈士优与被执行人黄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沈士优与被告黄权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二、被告黄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沈士优返还购房款80000及利息4920元。案件受理费1923元(原告沈士优已垫付),由被告黄权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权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士优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黄权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黄权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黄权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账户存款2012.81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1876.12元,上述款项合计共13888.9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02元,余款12686.9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沈士优。本院分别冻结被执行人黄权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的账户(查封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黄权名下座落于开平市三埠祥龙四区X号X房及开平市三埠祥龙四区X号首层X号杂物房的房屋使用权(查封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经查询银行、国土、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申请执行人沈士优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士优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