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5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四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5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四民,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四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6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付四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付四民与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702号房屋出售给付四民。合同签订后,付四民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契税等相关付款义务,但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为付四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长期占有付四民缴纳的契税未及时向国家缴纳。故付四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取得权属证明违约金、返还契税款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等。一审法院向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不腾退相关场地导致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无法申请初始登记,故本案应以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而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座1003室,故本案应由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付四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四民对于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四民依据其与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取得权属证明违约金、即时为付四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返还契税款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付四民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应以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一节,因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认定。据此,宝龙蓝德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